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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执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513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张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XX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6.52万元,已执行5万元,未执行21.52万元,执行费38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还款计划,并履行了5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不能按还款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