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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与杨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杨素珍,周跟田,郑锦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珍,女。委托代理人:马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跟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7日7时50分许,周跟田驾驶皖F760**号重型货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杨素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郑锦辉驾驶皖KF9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杨素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34120482014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跟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素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郑锦辉无责任。杨素珍受伤后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2158.10元。2014年7月1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4136号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杨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达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左第5、6、7、8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周跟田为杨素珍支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另查明:皖F760**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周跟田,该车辆于2013年4月26日由车牌号皖F158**变更为皖F760**,该车辆于2013年4月22日在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皖KF91**号小型轿车属于郑锦辉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杨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医疗费22158.1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252.48元(8098元/年×16年×11%)、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210元(5元/天×42天)、鉴定费1300元,杨素珍提供村委会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391.68元(66.58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杨素珍主张车损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素珍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自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413.56元。杨素珍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9295.4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52.48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素珍医疗费1000元。杨素珍在事故中驾驶人力三轮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素珍对自己损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素珍12094.48[(医疗费11158.1元+营养费2700元+1260元)×80%]。周跟田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应在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即由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素珍2094.48元。周跟田垫付的1万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素珍经济损失49295.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素珍损失2094.4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素珍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杨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杨素珍负担24元,周跟田负担600元。宣判后,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判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杨素珍的医疗费数额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系不当;3、杨素珍已年满六十周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4、一审判决按101.57元/天计算杨素珍的护理费损失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杨素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数额偏高;6、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素珍所举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住院病案材料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158.10元的事实,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虽称一审判决认定杨素珍的医疗费数额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系不当,但其公司并未就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不是治疗杨素珍伤情所需使用的药品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杨素珍所举颍泉区伍明镇郑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正确,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称杨素珍已年满六十周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保的皖KF91**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与杨素珍发生碰撞的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未判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皖KF91**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杨素珍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判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杨素珍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年÷365天≈101.5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亦属正确。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称一审判决按101.57元/天计算杨素珍的护理费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杨素珍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2700元均无不当,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杨素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数额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杨素珍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杨素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300元系为查明杨素珍人身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承担亦无不妥。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称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