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撤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方圆锻件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方圆锻件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丰特种风机有限公司,宋志刚,章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撤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家港市方圆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法定代表人朱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3号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农联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东丰特种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东莱镇江帆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志刚。被告章玉香。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耀忠,1946年10月3日,在江苏爱博纳集团工作。原告张家港市方圆锻件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下称中信银行)、被告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被告张家港市东丰特种风机有限公司(下称东丰公司)、被告宋志刚、被告章玉香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华、委托代理人姜瑶瑶,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邬钰莲,嘉华公司、东丰公司、宋志刚、章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蒋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东丰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地产被法院查封后,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仍然新增贷款1200万元给嘉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已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信银行新增贷款120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享有涉案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方圆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受让人的权益,故申请撤销调解书第五项,即中信银行对东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杨舍镇农联村4、5(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土地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信银行辩称: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不仅是授信人,也是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在综合授信额度范围内及其使用期限内,于2013年7月9日向嘉华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依法享有涉案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民事调解对此予以确认合法有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丰公司、宋志刚、章玉香的辩称与中信银行的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宋志刚系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代表东丰公司与朱雪华于2013年3月29日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东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朱雪华,朱雪华已经付款1500万元(该款由朱雪华汇入宋志刚个人银行账户),由东丰公司用于偿还涉案房地产的抵押贷款,并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方圆公司名下。2013年7月4日,方圆公司因东丰公司逾期未能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方圆公司名下而诉至本院。同日,本院根据方圆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查封了涉案房地产。2014年7月5日方圆公司将上述查封情况函告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于次日签收。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主要内容为:东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水电设施等作价2380万元转让给方圆公司,方圆公司已经支付转让款1988万元,东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消除涉案房地产的他项权利,并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方圆公司名下。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中信银行分别与借款人嘉华公司、抵押人东丰公司、保证人宋志刚、章玉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信银行给予嘉华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在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东丰公司、宋志刚、章玉香对嘉华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和使用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东丰公司就《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地产进行了登记,中信银行向嘉华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该笔贷款清偿后,中信银行于2013年7月9日向嘉华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中信银行因嘉华公司违约,提前收贷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嘉华公司清偿借款债务,抵押人东丰公司、保证人宋志刚、章玉香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主要内容为:嘉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中信银行1200万元贷款本息;东丰公司设定抵押的涉案房地产中信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宋志刚、章玉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东丰公司转让的涉案房地产与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地产和设定抵押的涉案房地产为同一标的物,其权属证书分别为:张国用(2007)270017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和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以上事实,由《合作框架协议》、房地产转让款支付凭证、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函》、快递和签收凭证、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房地产抵押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方圆公司坚持其诉称,被告中信银行、东丰公司、宋志刚、章玉香除坚持其辩称外还认为:1、方圆公司和东丰公司转让的涉案房地产处于抵押期间,依法不得转让。2、朱雪华支付宋志刚1500万元系双方个人借款往来,朱雪华将上述借款债权冲抵房地产转让款损害了包括中信银行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抵销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方圆公司不是法定查封措施通知人,中信银行是否收取《告知函》均不发生抵押债权不再增加的效力。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各异,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能否转让,涉案房地产转让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查封对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影响是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能否转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在审理(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3号一案中,不存在除外情形,据此,原审调解确认东丰公司与方圆公司转让涉案房地产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物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指向处分行为,它虽然限制了抵押人的处分权,但并不影响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这一区分原则在调解确认的协议中也有具体体现:即东丰公司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方圆公司名下,以消除涉案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为前提条件。2、涉案房地产转让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虽然1500万元的收支发生于朱雪华与宋志刚个人之间,但综合嘉华公司抵押贷款的事实,《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无一不指向东丰公司转让涉案房地产以清偿嘉华公司抵押贷款,方圆公司支付对价以受让涉案房地产为目的。并且不论东丰公司或方圆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是方圆公司已经支付东丰公司的涉案房地产转让款。据此,可以认定朱雪华和宋志刚之间发生1500万元往来实际代表了各自的公司。涉案房地产转让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抗辩无证据证明。3、查封对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据此,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债权范围应当自抵押财产被查封时确定。中信银行在涉案房地产查封后发放的1200万元贷款所形成的债权,依法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中信银行在新增债权时,注意审查,即可避免优先受偿权利的丧失,因为该风险对中信银行而言是明知而可控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东丰公司订立转让涉案房地产的协议合法有效,方圆公司依法享有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权利,该权利已经由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涉案房地产被查封后,中信银行发放贷款120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依法不属于担保债权,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认中信银行对东丰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地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方圆公司依法受让涉案房地产的权利,方圆公司申请撤销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东丰公司、宋志刚和章玉香在本案中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即中信银行对东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杨舍镇农联村4、5(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土地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除撤销部分外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案件受理费98758元由中信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长 李公乔审判员 寿仕元审判员 沈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