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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4��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房梓轩与占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梓轩,占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4号原告房梓轩,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安梅(原告之婆婆),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占利军,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才享(被告占利军之父),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弘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告房梓轩与被告占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梓轩的委托代理人陈安梅、被告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詹才享、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梓轩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占利军驾驶豫S9D3**号轿车沿定远乡易店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9线定远乡易店路口东1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将避让车辆的步行人原告房梓轩右脚碾轧,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利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梓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周党镇卫生院。由于被告占利军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被告占利军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占利军驾驶豫S9D3**号轿车沿定远乡易店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9线定远乡易店路口东1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将避让车辆的步行人原告房梓轩右脚碾轧,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利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梓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周党镇卫生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720.2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5跖骨及右侧骰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0天;2、定期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1月3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房梓轩右侧骰骨及第5跖骨骨折目前构成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房梓轩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占利军驾驶的豫S9D3**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400元。另查明,原告房梓轩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占利军已给付原告房梓轩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房梓轩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占利军驾驶的豫S9D3**号车在会车过程中将避让车辆的步行人原告房梓轩右脚碾轧,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利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梓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占利军驾驶的豫S9D3**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房梓轩要求���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720.26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44.78元。由于司法鉴定费1300元系间接损失,依相关规定,财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占利军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房梓轩的其余损失17044.78元(18344.78元-1300元)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代被告占利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梓轩各项损失17044.78元。二、被告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梓轩司法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房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