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廖圣鸿与江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圣鸿,江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廖圣鸿,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赣县王母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江小青,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代表人丁建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灵,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廖圣鸿诉被告江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圣鸿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被告江小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圣鸿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江小青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赣县储潭镇储潭村往田心村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储潭村摇前组储君大道路段时,将相对方向由原告廖圣鸿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胸11压缩性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个月后,于2014年10月28日,又到该院施行了左胫骨髓内钉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26534.5元。后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拾级。本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小青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查明,被告江小青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小青支付原告医疗费26534.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04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后续治疗费6000元,增加后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06046.4元。被告江小青辩称其垫付的费用1499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廖圣鸿的合理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江小青各自过错分别承担30%和70%,对于被告江小青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时间,标准按每天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8781元/年;交通费无票据、后续治疗费没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江小青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赣县储潭镇储潭村往田心村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储潭村摇前组储君大道路段时,将相对方向由原告廖圣鸿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小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靠右行驶,忽视安全,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圣鸿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忽视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小青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圣鸿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3天,用去医疗费26088.5元,另外花费门诊医疗费44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小青支付医疗费用145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招香进行护理,另外被告母亲护理了3天。原告廖圣鸿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在赣州市章贡区印象喷绘设计制作经营部从事广告牌安装。原告婚后于2013年12月1日生育小孩廖文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保单、预付医疗费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护理标准无异议,仅对天数有异议,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减去被告母亲护理的三天时间,因此护理费应为42天×88元/天=369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一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时间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广告安装业,月工资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天×75天=75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14.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96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8551.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1662.4元。本院认为,被告江小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靠右行驶,忽视安全,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圣鸿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忽视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小青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小青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圣鸿的合理损失合计9166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73347.9元。不足部分18314.5元,由被告江小青赔偿12820.15元,该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原告廖圣鸿自负。因被告江小青垫付了医疗费14595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廖圣鸿71573.05元,付给被告江小青14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圣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小青承担350元,由原告廖圣鸿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