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韩西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石勤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韩西宾,石勤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西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勤中。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市湖南路为南北走向,成都路为东西走向,均为沥青路质,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视��良好。湖南路为双向四车道,湖南路与成都路交口设有人行横道和非机动车道。2014年3月22日17时50分左右,石勤中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成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都路与湖南路交口时,遇韩西宾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任泽法、任泽仆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韩西宾、任泽法、任泽仆受伤,两车损坏。随即韩西宾被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0日出院,被诊断左侧腰2-3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为此,韩西宾支出医药费12971.81元,其中韩西宾自付3600元,石勤中垫付9371.81元。2014年4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为,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石勤中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或韩西宾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石勤中、韩西宾在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任泽法、任泽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韩西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湖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在逆向机动车道上时与石勤中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前韩西宾在合肥维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韩西宾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0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韩西宾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50天,营养及护理期限均约为60天。韩西宾起诉时主张误工期限为140��,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变更误工期限为150天。石勤中为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任泽仆、任泽法提起诉讼,但其二人至今未提起诉讼。韩西宾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石勤中赔偿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200元、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49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石勤中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已无法查清。本案诉讼中,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事故的成因现无法查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由石勤中承担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事发现场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韩西宾被撞倒是在逆向机动车道上,说明事发时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减轻石勤中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石勤中承担主要责任,韩西宾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韩西宾仅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作内容及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此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77元计算;韩西宾受伤后对自己实际误工情况知悉,起诉时主张误工期限140天,应是其真实误工期限,而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只是酌定期限,并非是原告的真实误工期限,故误工期限应为140天,误工费为17136.38元(44677元/年÷365天×14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韩西宾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094.2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韩西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韩西宾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971.8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韩西宾治疗伤情的时间、次数、往返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972.39元。因石勤中为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241.8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730.58元,合计3373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石勤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80%的责任;韩西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自担20%的责任,故石勤中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中的80%,即4993.45元[(16241.81元-1万元)×80%],其余损失1248.36元应由韩西宾自己承担。因石勤中为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西宾4993.4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石勤中垫付的9371.8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韩西宾返还给石勤中。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西宾33730.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西宾4993.45元,共计38724.03元(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韩西宾29352.22元,支付石勤中已付的9371.81元);二、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扣除石勤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加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韩西宾29698.72元(付至:韩西宾、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分行商城支行、62×××36账户内);返还石勤中9346.81元(付至:石勤中、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62×××36账户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韩西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参照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韩西宾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证明及纳税凭证等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收入状况,原审判决参照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应依其户口性质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310元。二、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形成均没有过错,诉讼费应由石勤中承担。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石勤中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西宾的误工费和诉讼费无论怎么判决,石勤中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西宾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韩西宾一审提交了合肥维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韩西宾的实际收入状况。韩西宾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萝北县鹤北林业局九委一组29号,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亦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可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审判决参照全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韩西宾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基于韩西宾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该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部分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分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