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黎某琴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琴,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黎某琴,女。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原告黎某琴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0年2月30日生育长女彭甲,2006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彭某雪,2009年1月25日生育三子彭乙;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修建的砖混结构住房两层共六间,电冰箱、洗衣机、打米机、打包谷机、液晶彩色电视机、影碟机、电风扇各一台,二轮摩托车二辆;双方结婚时感情还好,自从被告外出打工后性格变坏,只要有不顺心的事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扬言要将原告折磨致死,使原告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孩子;3、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共同将父母遗留的木房改建为现在的砖混结构住房,并添置了电冰箱、摩托车等家庭用具;双方的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9日在鼓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女彭甲,2006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彭某雪,2009年1月25日生育三子彭乙;双方婚后在鼓扬镇摆茶村翁送组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住房,并添置了电冰箱、摩托车等家庭用具;双方近年来虽未一同务工,但仍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交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同心协力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庭用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此应彼此珍惜,相互信任,遇事多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简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