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阮银万、陈雪珍与唐善云、陈如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银万,陈雪珍,唐善云,陈如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6号原告:阮银万。原告:陈雪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琴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善云,(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如玉。原告阮银万、陈雪珍为与被告唐善云、陈如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唐善云、陈如玉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银万、陈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庄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善云、陈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银万、陈雪珍起诉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善云、陈如玉、阮银万、陈雪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唐善云返还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13925元,及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4月20日前履行完毕;2.陈如玉、阮银万、陈雪珍对上述第1条唐善云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5元,由唐善云、陈如玉、阮银万、陈雪珍共同负担,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纳。后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阮银万、陈雪珍与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阮银万、陈雪珍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息合计289856.25元、诉讼费3004.5元。2014年11月19日,阮银万、陈雪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阮银万、陈雪珍认为,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被告唐善云清偿了债务,被告唐善云应向两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陈如玉与两原告作为被告唐善云债务的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人,对被告唐善云不能履行部分款项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善云返还两原告代偿款本金289856.25元以及诉讼费3004.5元,合计292860.75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928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如玉对被告唐善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款项的清偿责任。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甬镇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各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2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两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银万、陈雪珍及被告唐善云、陈如玉与宁波开圣担保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阮银万、陈雪珍与宁波开圣担保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阮银万、陈雪珍依约向宁波开圣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唐善云追偿。原告阮银万、陈雪珍及被告陈如玉为被告唐善云的债务提供的保证系连带共同保证,且内部未约定担保比例,原告阮银万、陈雪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被告陈如玉就被告唐善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阮银万、陈雪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善云返还原告阮银万、陈雪珍代偿款292860.75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928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如玉对被告唐善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款项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哲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