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苑全德与纪绍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全德,纪绍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苑全德,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绍梅,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苑全德与被告纪绍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全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全德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苑全德为被告纪绍梅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4)历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苑全德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纪绍梅于2014年8月20日将所有保险赔偿款据为己有,拒不将原告苑全德垫付的8000元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纪绍梅返还原告苑全德保险赔偿款8000元。被告纪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苑全德驾驶车辆与被告纪绍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纪绍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苑全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绍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苑全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纪绍梅作为原告,将苑全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苑全德承担90%的事故责任,纪绍梅承担10%的事故责任,并据此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纪绍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共计127673.32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纪绍梅已预缴),由纪绍梅承担2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406元。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苑全德为纪绍梅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将赔偿款129079.32元交至本院。被告纪绍梅于2014年8月20日从本院领取了全部赔偿款129079.32元。以上事实有(2014)历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过付款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纪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2014)历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纪绍梅的各项费用共计127673.32元,加上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06元,其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29079.32元,该赔偿款中包含原告苑全德为被告纪绍梅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该8000元应当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而被告纪绍梅从本院领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款129079.32元,未将原告苑全德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予以返还。因此,其占用该8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全德返还款项8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绍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