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宝胜与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宝胜,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宝胜,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卓越,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红,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唐宝胜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药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唐宝胜向原审法院起诉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案均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恒泰药品印章,要求恒泰药品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泰药品在诉讼中认为唐宝胜所提交的证据上的签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要求唐宝胜撤回对恒泰药品的起诉,唐宝胜坚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系恒泰药品印章,恒泰药品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宝胜所提交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均不是恒泰药品印章,唐宝胜在两案中申请撤回了对恒泰药品的起诉。恒泰药品因唐宝胜这两个案件的起诉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恒泰药品因唐宝胜所起诉的两个民间借贷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不实,在该两个案件诉讼过程中因对唐宝胜所提供证据的鉴定结论证明唐宝胜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宝胜在其起诉恒泰药品两个案件中主张恒泰药品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的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泰药品因该两个案件诉讼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唐宝胜承担。因唐宝胜申请撤回对恒泰药品的起诉时并未承担恒泰药品所支出的鉴定费,现恒泰药品要求唐宝胜承担鉴定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唐宝胜支付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唐宝胜承担。上诉人唐宝胜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一审的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即存在侵权等过错才会产生的责任。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民事行为和诉讼程序中不存在过错。因为,其一,对印章真与假的识别上,上诉人无法识别出来,必须专家的鉴定意见才能最后确认;其二,诉讼中,不能认为:一经被上诉人辩解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上诉人就必须撤诉,不撤诉就是存在过错。所以,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为查清事实、取得证据的必然要求,具有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原告诉称中描述“并告知被告唐胜宝所提交的证据上的欠账不是其公司印章”“无奈,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唐宝胜提交证据上印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可知主张该印章为虚假的一方是被上诉人,同时申请鉴定的一方也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书第3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规定第一项也明确将举证责任划分为提出主张的一方。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应当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源于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一次2003年的起诉导致,后被上诉人在原诉讼中主张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申请鉴定,后原告撤诉。即本案最终以撤诉裁定的形式结案。因为原案件并没有经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因此原案件对事实和证据根本没有查证,所以原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做出的。4、上诉人有合法合理的主张。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此本案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泰药品辩称:本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起源于2013年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该案件被答辩人是原告,答辩人是被告。在诉讼过程前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明示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上的签章不是答辩人的公司印章,而是伪造的答辩人签章,答辩人对被答辩入主张的民间贷款没有担保责任。但被答辩人唐宝胜执意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被答辩人无理要求,在法院组织协调下,由答辩人作为鉴定申请人,与被答辩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共同到鉴定机构作了鉴定。完成鉴定后,被答辩人在鉴定书送达前,被答辩人为逃避鉴定费用,匆忙撤回了对答辩人起诉。由此答辩双方就鉴定费的合理花费的承担,发生争议形成本案。2、本案被答辩人为赚取利息,对明显伪造的答辩人印章不予核实,其借款合同共两份,借贷双方各一份,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在借款无法要回时,被答辩人连答辩人地址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却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以此,答辩人再多个场合、多次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事实。被答辩人在明知事实的前提下,仍执意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负有过错,是恶意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致使答辩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答辩人为此付出的诉累成本。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提起诉讼,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因其诉讼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鉴定费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在另一案件中,经鉴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虽上诉人在另一上诉理由中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规定仅规定了鉴定费用由谁收取,并非规范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宝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路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