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410号罪犯张衡,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5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人张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638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泉监减(2015)10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张衡系累犯,服刑期间多次违规,累计被扣8.5分,且对于原判判处的赔偿款363849元仅缴纳2000元,未能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