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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本翠、葛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翠,葛静,葛良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翠。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静。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良瑞。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喜,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人寿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本翠、葛静、葛良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本翠、葛静、葛良瑞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及葛良瑞本人,被上诉人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翠、葛静、葛良瑞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4日,李本翠丈夫葛恒元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路路口时与杨月祥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导致葛恒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葛恒元生前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单,每单10万元。葛恒元的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8月22日前往人寿北京分公司交付索赔申请材料,对方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为死者死亡时驾驶的摩托车为无有效行驶证。我三人不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迟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寿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承保了投保人北京德基普闻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其中含有葛恒元本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客户,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人德基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向其告知了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以及免责的部分,我公司的团体意外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在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证免赔事项,第二十八条释义中解释了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葛恒元的情况属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葛恒元驾驶的车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符合我公司免赔条款中的内容,因此我公司认定对方此次索赔不属于保险范围,我们不赔偿对方的保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德基公司为包括葛恒元在内的被保险人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包括主险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险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投保人德基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确认:“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且投保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3、本人同意将本声明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2013年12月14日15时50分,葛恒元驾驶悬挂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方大道行驶至金桥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杨月祥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的左侧中前部相撞,致葛恒元当场死亡,悬挂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路学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葛恒元驾驶的车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上道行使的车辆未在公安机关登记,驾驶车辆行驶至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葛恒元的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人寿北京分公司申请索赔,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葛恒元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葛恒元此次索赔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而拒绝赔付。另查明,葛恒元于1962年8月5日生,李本翠系葛恒元的妻子,葛良瑞、葛静系葛恒元的子女,葛恒元父母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人寿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德基公司作为投保人签订的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人寿北京分公司、德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本翠、葛良瑞、葛静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葛恒元驾驶上道的机动车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由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关于李本翠、葛静、葛良瑞主张人寿北京分公司未向葛恒元履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而致免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为人寿北京分公司和德基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德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葛恒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向团体投保人理解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人可仅向团体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本翠、葛静、葛良瑞对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本翠、葛静、葛良瑞承担。上诉人李本翠、葛静、葛良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葛恒元生前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单,每单10万元,共计保额2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德基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葛恒元与德基公司无任何关系,也就不存在损益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规定并不否认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人证明死者葛恒元所买卡单为连云港销售员卖出,并非德基公司团体投保。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保险费的金额为214240元,而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保险费为4400元,且无被保险人人数,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是将售出保险卡由德基公司进行开票的违规操作,德基公司并非葛恒元的投保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客户资料显示“客户名称葛恒元,是投保人的:本人。”所以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因为业务因素和销售利润因素与德基公司以销售卡的数量分批捏造投保单,从而造成了被上诉人未向真正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葛恒元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范某和韩某的证言,证明德基公司并非本案投保人,死者葛恒元才是投保人,人寿北京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人寿北京分公司二审答辩称:投保人德基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我公司出具了投保单,及电子单,葛恒元所在的单,共涉及保险人为86人,涉及保险费4400元,因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数额较多,因此向我公司交保费的时候,是按照不同的保险单号合并缴纳,葛恒元的单号是827112013110061000052,这单和其他保单共计2万多元,由德基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交付给我司。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葛恒元是我司的投保人,而我公司收到了投保人德基公司的给我司的发函,写明德基公司已经取得每位保险人或监护人(不适用)团体同意,因此德基公司出具保单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投保时我司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加盖了德基公司的公章,我司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在我司的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葛恒元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葛恒元驾驶了未经登记的车辆符合我司拒绝理赔的条款的情形,因此我司拒绝理赔。人寿北京分公司对上诉人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中得知,联保卡是范某从顺联公司拿的卡,而顺联公司与我司没有任何保险代理关系,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卡的复印件来看,联保卡是由连牛网发行的,证人范某也说他是从连牛网上激活了该卡,联保卡的注意事项中写明了相关内容,由此证明葛恒元购买了该联保卡获得了连牛网的会员身份缴纳了100元,是其交给连牛网的会费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的投保人是德基公司,他为其会员缴纳的保费应为80元。而且是通过该公司的账户缴纳到本公司账户,因此,我公司的投保人是德基公司,而葛恒元只是被保险人。人寿北京分公司二审提交2012年10月18日函一份,证明德基公司向人寿北京分公司发函确认投保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李本翠、葛静、葛良瑞对于人寿北京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日期有明显的涂改。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人证言,两名证人所述与上诉人一审期间的陈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德基公司出具的函,虽然该函出具的时间系在本案保单形成之前,但结合投保单、保单及保费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关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德基公司并非本案投保人,德基公司对死者葛恒元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起诉状及一审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单和保费发票以及德基公司出具的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德基公司就是本案的投保人且征得了被保险人葛恒元的同意,故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葛恒元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对于该部分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即生效。投保人德基公司在投保单中确认阅读了保险条款,本案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使用的是加黑加粗字体,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本翠、葛静、葛良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