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杨永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287号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地址大足区玉龙镇溜水三社。法定代表人:欧勇刚,经理。被告:杨永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地址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大厦52楼。法定代表人:熊军。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巴南区李家沱国际汽车城2号楼2105。法定代表人:吴昌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诉被告杨永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欧勇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永健驾驶渝BA57**号厢式货车在原告厂内装好货后,因操作不当,车尾将该厂厂房及围墙撞倒,并引发厂电路短路,报警后,由大足区公安局玉龙镇派出所出现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杨永建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3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建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原告起诉的直接损失12634元有异议,对停工造成的损失53401元不认可。交强险和商业险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公司只是渝BA57**号车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为渝BA57**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杨永健驾驶渝BA57**号厢式货车在原告厂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尾将该厂大门处的围墙及柱头撞倒一段,大足区公安局玉龙镇派出所认定由杨永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2634元。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35元(包括直接财产损失12634元和停工损失53401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另查明,渝BA57**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永健,挂靠于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时,渝BA57**号厢式货车装载货物超出核载量。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原告的损失:直接财产损失126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26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停工损失5340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产经济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53401元,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53401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各方的责任:渝BA57**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永健,挂靠于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永健承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装载货物超载,故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10%=30%。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634元×70%=7443.8元;两项共计9443.8元。被告杨永健应赔偿原告:10634元×30%=3190.2元。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A57**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承担一切事故责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与被告杨永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9443.8元。二、由被告杨永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3190.2元。三、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原告大足区盛威矸石加工厂负担567元,由被告杨永建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