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少利、刘绪华、刘绪刚、刘少勇、刘少华、刘绪才、刘成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利,刘绪华,刘绪刚,刘少勇,刘少华,刘绪才,刘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少利,男,住齐河县。被告:刘绪华,男,住址同上。被告:刘绪刚,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少勇,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少华,男,住址同上。被告:刘绪才,男,住址同上。被告:刘成江,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少利、刘绪华、刘绪刚、刘少勇、刘少华、刘绪才、刘成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