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熊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熊某,黄鹤楼公园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晓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武汉市中百便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和孙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儿子出生后,我发现孙某甲沉溺于彩票,缺乏家庭责任感,很少陪我及儿子。多年来,家庭生活开支大部分由我一人负担。起初,我们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后来我心灰意冷,就搬入儿子房间住,近10年来,我与孙某甲也几乎没有交流。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为宜,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9-8号3楼2号房屋。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离婚。熊某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沉溺于彩票,且每月按照自己的能力承担家庭开支,夫妻双方分房住也是熊某的原因。数年来,我们是因为孩子的问题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熊某与孙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04年,双方购买了一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9-8号3楼2号的房屋。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及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致两人分房间居住。为此,熊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熊某与孙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购置房产,皆为家庭生活作出了努力和贡献。孩子出生后,初为人父、人母的双方难免不能很好的适应新角色,加之工作生活的压力,为此争吵显属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熊某与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410元由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