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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有林与徐州佳辰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林,徐州佳辰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李有林。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佳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万寨社区南。法定代表人蔡矿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可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有林与被告徐州佳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林委托代理人李传胜、被告佳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可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林诉称:原告通过网络得知被告出售电动车,到被告处看货后,购买了6辆电动车。转账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发了6辆电动车,因原告发现电动车质量不好,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同意后,原告垫付了3600元运输费,将6辆电动车运输到被告处。被告先后三次退回了购车款85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500元),余下16050元购车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购车款16050元、电动车运输费360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佳辰公司辩称:货款需核实,运费不应被告承担,而且之前被告还替原告付过一次运费,该运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原告李有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电动车,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汇款共计24550元。被告佳辰公司对原告李有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有林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及金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电动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汇款共计24550元。后,因原告不满意电动车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退货退款。原告遂将电动车退回被告,被告也陆续退款共计8500元,尚余16050元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退货退款,原告按约退货后,被告应将货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及退还金额均需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运输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运输费的凭证,亦未能举证证明运输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替原告支付了运费,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佳辰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有林货款人民币16050元。二、驳回原告对运输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有林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徐州佳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朱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董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