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滔,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初生育长女吴某,于2007年生育次女吴某甲。因同居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原告独自去北京务工,双方未在一起共用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考虑两个小孩幼小遂拖延至今。现双方已经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吴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吴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两个小孩儿不愿意分开,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吴某,后又生育女吴某甲,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吴某、吴某甲均在仪陇县果山小学读书,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现在外务工,平均每月收入为2500元,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不稳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吴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的情况,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女为宜。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吴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吴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女吴某甲由原告许某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