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伯军与王建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军,王建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李伯军。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仁和公寓底商**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伯军诉被告王建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王建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军诉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建宁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友谊医院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李伯军与被告王建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发生医疗费30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住院11日)、误工费2938元(113元/日×住院11日加上出院后休息15日共26日)、护理费1210元(110元/日×住院11日)、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共计9823.88元。被告王建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任丘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3、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4年8、9、10月工资表、误工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王建宁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更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相关保险的材料,不能认定原告与护理人属于拥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原主张出院后的15日误工期,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以及户籍性质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并非由其家人进行护理,而是由其拿着所谓高额工资的弟弟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支持,而且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处理。原告未能证实受损车辆为其所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任丘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皮肤挫裂伤术后、双小腿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1日,发生医疗费3025.88元。出院医嘱:伤口换药3天1次,术后2周拆线。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伯宁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均在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水暖配件。此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05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伯军与被告王建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王建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025.8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住院11日),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550元(50元/日×住院11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938元(113元/日×住院11日加上出院后休息15日共26日),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不能认定属于拥有固定收入的人群。经查,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在该公司工作,可根据该公司经营范围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40065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15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任丘友谊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4日,支持其误工时间为25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天数确定误工时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支持原告误工费2744元(40065元/年÷365日×2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210元(110元/日×住院11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基于支持误工费相同的理由,支持原告护理费1207元(40065元/年÷365日×11日)。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5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所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不能确定原告为所有人,不应支持该项主张。经查,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占有使用该车辆,且由原告申请相关部门对该车辆受损价值依法进行了评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726.88元。就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44元、护理费1207元、交通费1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告王建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宁主张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未包含垫付款,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伯军各项损失共计8726.88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2744元、护理费1207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30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辆损失1050元)。二、被告王建宁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伯军承担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