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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水电工,住泰兴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8日9时许,至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03号王某乙租住的3楼南侧房间,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房间内靠北侧摆放的橱柜中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房间中间桌子上的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4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殷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考勤表》等书证,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8日9时许,溜门进入王某乙在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03号3楼南侧租住的房间,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王某乙存放在该房间靠北侧摆放的衣橱中间抽屉内的人民币4200元及摆放在房间中间桌子上的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徐某乙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元,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已随案将人民币4300元移送给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沿线的铭润庄园有一门房亲戚叫徐新春,其他没有亲戚朋友在黄桥镇。其于2014年3月2次到黄桥交警队办理摩托车保险手续;于2014年8月在黄桥协和医院做包皮切除手术,前后挂了15天的水,前10天在黄桥协和医院挂水,后5天在其村卫生室挂水;于2014年10月1日到过其在黄桥镇亲戚徐新春家;其于2014年3月12日至8月18日都是在靖江市虹桥城市花园翟老板工地上做电工。其无论是到靖江市上班,还是到黄桥镇办事,都是驾驶其自己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备箱里平时都放电笔、螺丝刀、起子、钳子。其于2014年没有在黄桥镇周边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其收入主要是在靖江市虹桥城市花园翟老板工地上做电工的工资和将工地上的废电线头积攒起来剥成铜线销售给靖江市号码为138××××7635废品收购者的所得。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孙子殷某乙在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读高中,其子殷某甲在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的黄桥镇佳美小区西区门面房3楼租住了2个房间,其在该租住房房间内照顾殷某乙。殷某甲于2014年8月初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将人民币3000元存放在租住房房间衣橱中间抽屉内的皮夹里,将人民币2000元直接放在抽屉内。其于2014年8月7日从抽屉内拿了人民币100元压在桌子台灯下面让殷某乙带校交学费;其于2014年8月8日8时许出门买菜时发现殷某乙没有将人民币100元带校交学费,其就没有关锁房门;其于2014年8月8日8时30分许买菜回到租住房间,发现租住房桌子压在台灯下面的人民币100元没有了,其就打开衣橱,发现衣橱中间抽屉面板掉落、暗锁被撬,抽屉内的人民币4200元失窃,其哭着将失窃事情告诉了租住房的邻居,租住房邻居叫其报警,因其不懂如何报警,租住房邻居用其手机帮其拨打110报警。其租住房东边服装厂的1名女工向其反映2014年8月8日上午1名中年男子在附近转悠,该女工与该男子对话过,该男子以找人为由与该女工搭话。其家在黄桥镇没有任何亲戚,其租住房的衣橱从房东买回来后没有外人接触过,也没有找人维修过水电,其不认识徐某甲这个人。3、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之子,其在黄桥镇佳美小区北侧的门面房3楼租住了2个房间,供王某乙照顾其在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上学的儿子殷某乙,王某乙与其子殷某乙于2014年8月8日前几天到其居住地玩,其给了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王某乙于2014年8月8日上午电话哭着告诉其租住房间衣橱抽屉被撬,其给的人民币失窃了,其对王某乙进行安慰后叫她报警。4、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之孙,其与王某乙租住在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黄桥镇佳美小区西区门面房3楼的房间里,其于2014年8月的一天晚自习后回到租住房,告知王某乙第2天要交人民币100元学习用品费,王某乙将人民币100放在租住房桌子的台灯下面,其于第2天上午忘记将人民币100元带校,中午放学回租住房后,王某乙将她存放在租住房衣橱抽屉内人民币4000余元失窃的事情告诉其,失窃的现金是其父亲给王某乙的人民币5000元。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底在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03号购买了1间4层楼房,1楼出租给他人开店经营,2楼自己开店,3楼2个房间于2013年2月出租给滨江镇1户人家供祖孙2人居住,其于2009年装潢该房屋时的水电工是其村村民马逸红,马逸红已去世,租住房房间的家俱是高某加工安装的,居住在租住房的老奶奶于2014年8月的一天告诉其失窃了人民币4000余元,其家亲戚朋友中没有名叫徐某甲的人。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广陵镇兴旺家具厂的负责人,侯某于2013年2月找其帮助做了1个3门衣橱安装在他在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南侧购买房屋3楼楼梯南侧的房间里,该衣橱中间有抽屉,抽屉上有暗锁,该衣橱移门上没有锁,其经营的家具厂职工中及亲戚朋友中没有名叫徐某甲的人。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其在靖江市虹桥城市花园工地做电工,因徐某甲在工地上不好好干活并有小偷小摸行为,其于2014年8月7日将徐某甲辞掉,其于2014年3月没有发工资给徐某甲,于2014年4月至7月每月支付给徐某甲工资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给徐某甲工资人民币4000元,其余工资到2014年年底支付给徐某甲,徐某甲到其工地上班的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至下午6时许,每天上班都进行考勤登记。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徐某甲之妻,徐某甲于2014年3月至8月10日到靖江市做水电工,平时每天上午6时从家中驾驶五羊本田摩托车到靖江市,每天下午6时许回家,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徐某甲的银行卡、存单都由其保管,徐某甲没有亲戚朋友住在黄桥镇。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与徐某甲共同关押在泰兴市看守所103室,徐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关押至泰兴市看守所103室,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问徐某甲因犯什么事进看守所的,徐某甲告诉其他因盗窃,其又问徐某甲在哪里盗窃的,徐某甲告诉其他在泰兴市黄桥镇富丽华装饰城东边1间门面房上面住家户里盗窃的,其又问徐某甲怎么进入盗窃场所的,徐某甲告诉其他从富丽华装饰城东边的小区里进去的,其又问徐某甲窃得了什么东西,徐某甲告诉其他窃得了4、5千元钱,其与徐某甲交谈时,同监室的陈某也在场。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甲于2014年10月均关押在泰兴市看守所103室,徐某甲被关押进看守所第2天放风时,其与同监室刘某问徐某甲因犯何事进来的,徐某甲告诉其他因盗窃,刘某问徐某甲在哪里盗窃的,徐某甲说他在黄桥镇富丽华装饰城东边1间门面房上面的住家户里盗窃的,其插话问徐某甲是不是黄桥镇人民政府对面的小区,徐某甲告诉其是的,刘某问徐某甲什么时间盗窃的,徐某甲说有2、3个月了,刘某问徐某甲偷了什么东西,徐某甲说偷了4、5千元钱。1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徐某甲之堂妹,其知道徐某甲因盗窃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泰兴市公安局为徐某甲退赃,争取对徐某甲减轻处罚,同时减少失主的经济损失。其于2014年10月30日先带钱到泰兴市公安局办理徐某甲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徐某甲之妻于当日将其垫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和退赃款人民币4300元还给其,徐某甲于当日取保候审离开泰兴市看守所,其过了几天将取保候审保证金及退赃的手续交给徐某甲,徐某甲没有对其讲什么。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靖江市东郊五里桥江平路98号经营收购废铜业务,到其这里卖铜的人比较多,其手机号码138××××7635是对社会公开的,知道的人比较多,其记不清2014年8月初有没有泰兴市方向的人向其出售过铜,因为其收购铜数量达300公斤以上就登记,量小就不登记。1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兴市人民法院(1995)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江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14、公安机关调取的《翟某记载的徐某甲考勤表》、《泰兴黄桥协和门诊部包皮切术治疗同意书、手术通知单》,证实徐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至8月7日在翟某在靖江市虹桥城市花园工地做电工;徐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在泰兴黄桥协和门诊部接受包皮切术治疗。15、公安机关调取的《徐某甲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徐某甲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账户自2014年3月21日至9月16日频繁有现金存入。1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8日10时20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租住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03号3楼南侧房间于2014年8月8日8时30分至9时30分被犯罪分子溜门进入,撬房间内靠北墙厨柜中间抽屉锁,窃走抽屉内人民币4200元,拿走房间桌上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立案侦查。通过现场勘查提取指纹1枚,经比对徐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10时许将徐某甲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徐某甲拒不交代于2014年8月8日在王某乙租住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03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徐某甲进行刑事拘留。关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案发当日其租住房附近服装厂1名女工向其反映有1名形迹可疑男子以找人为由与该名女工搭话,经王某乙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租住房附近寻找,均未找到该名女工。1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徐某甲的亲属徐某乙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元,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已随案将人民币4300元移送给本院。1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包含徐某甲在内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在见证人卢某的见证下,让朱某进行辨认,经朱某进行辨认,朱某称辨认的12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人于2014年8月没有向其出售过铜线。1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证实泰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冯强、潘宇于2014年8月8日11时至12时间对该局黄桥派出所民警叶玉峰保护的王某乙租住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03号3楼南侧房间进行勘验。经勘验该房间北墙放有1个衣橱,衣橱中间抽屉系双层面板,外面面板脱落在抽屉下方储物格存放的棉被上方,抽屉内面板上距东边沿20厘米、距下边沿8厘米处,粉末刷显1枚指纹,指尖朝西,照相提取。20、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8月8日,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03号3楼南侧房间王某乙租住处被盗案的现场指纹系徐某甲右手拇指所留。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入户盗窃和前科劣迹情节,对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且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8日)。二、被告人徐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300元(暂存本院),发还给被害人王根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胡晋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