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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65号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张某记。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某强。委托代理人吴某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成、委托代理人罗某君,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万某厂房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27天,即三期工程应于2001年8月20日竣工,合同总价26862696.59元。但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2日。万某厂房二、三期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最后的结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万某厂房三期建设工程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已经过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原告又一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内某地块上的万某厂房二期、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万某厂房二期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万某厂房三期工程于2004年6月2日竣工验收。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万某工业厂房二期、三期工程结算书》,内容为:万某厂房二期、三期工程已于2000年和2001年竣工,并已结算完毕,二期、三期工程结算总造价4066万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1813324.36元,尚欠工程款18846675.64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成在结算书上签字。2004年12月,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持上述合同、结算书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2006年3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认定结算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是双方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裁决原告向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846675.64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2006年4月,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执行案号为(2006)深中法执字第728号)。同时,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2006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的申请。同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57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涉案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执行案号(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过程中,于2007年1月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后,又于2007年10月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案件。2010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76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案件指定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案件在执行中。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对万某厂房三期(包括二期)工程结算问题处理完毕,现在法院执行当中,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进行万某厂房三期工程结算,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13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