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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秋凌,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9日婚生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9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