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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纪某、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朱某,黄某,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朱某、黄某、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纪某事先与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谋,并驾车至仪征某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朱某、黄某、臧某接应,后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朱某与纪某等人采用撬压、拖拽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乙存放于该公司办公楼西南角长约118.75米的电缆线盗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093元。该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纪某有盗窃嫌疑,并将其抓获,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黄某、臧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纪某、朱某、黄某、臧某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朱某、黄某、臧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朱某、黄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臧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黄某、臧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本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朱某、黄某、臧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并已退出赃款、赃物,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已退出赃款,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圆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