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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知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沈惠平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平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惠平,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惠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惠平与同案人黄德涛(已判刑)及张炳荣(另案处理)合谋,租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东新X巷X号旁的一间平房作为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并雇用同案人蓝荣辉(已判刑)、林春森(另案处理)到该工场,共同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沈惠平负责购进油墨等印刷原料并负责调试印刷机械,同案人黄德涛负责印刷工场的日常管理,同案人蓝荣辉负责操作印刷机械。2013年11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与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开展联合行动,对上述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黄德涛、蓝荣辉,同时缴获以下半成品商标标识:“万宝路”(Marlboro)小盒商标纸10万件(联板未裁切)、“黄鹤楼”(红景天)条盒商标纸15万件及印刷机械2台、白卡纸62包、印刷油墨15桶。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黄鹤楼”(红景天)条盒商标纸盒和Marlboro(联板未裁切)小盒商标纸的防伪方式、印刷方式均与真品不符,且有异味,据此确认,该批商标纸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2014年3月,被告人沈惠平又与张炳荣及陈贵弟(另案处理)合谋继续开办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并于2014年3月10日以伪造的“陈松炎”身份证与房东佘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2600元的租金租赁位于汕头市护堤路月浦水厂路段的一间仓库作为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后购进印刷机等设备及油墨等印刷原料,雇用张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工场,共同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2014年6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成品“七匹狼”牌香烟烟盒276000个、单色印刷机一台及泗联牌油墨三罐。经查,“七匹狼”香烟商标系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合法注册商标,该司从未在汕头市授权他人使用“七匹狼”香烟商标标识。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沈惠平的户籍材料,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的证明材料,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印刷机、油墨,现场照片等,证人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等的证词,被告人沈惠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惠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合伙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惠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提出其在2014年3月底就离开护堤路的工场,不参与制假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惠平与同案人黄德涛(因本案已被判刑)、张炳荣(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租赁了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东新17巷3号旁的一间平房作为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并于2013年11月初雇佣同案人蓝荣辉(因本案已被判刑)及同案人林某某(在逃),开始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沈惠平负责购买油墨等印刷原料和工场日常管理。2013年11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与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开展联合行动,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黄德涛、蓝荣辉,同时查获黄鹤楼烟盒15万件(半成品)及印刷机2台、卡纸62包、油墨15桶。经查证:黄鹤楼是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该公司证明从未委托“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东新十七巷3号旁边一平房”生产使用“黄鹤楼”香烟包装标识。上述被侵权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中使用,注册人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410698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印刷机械、卡纸和油墨等,同案人张炳荣、黄德涛、蓝荣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回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厂房租赁合同,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沈惠平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被告人沈惠平与同案人张炳荣、陈贵弟(在逃)合谋合作印制假烟盒。后被告人沈惠平与同案人陈贵弟于2014年3月10日租赁了汕头市护堤路月浦水厂路段一间仓库作为工场,后购进印刷机械和油墨等印刷设备和原料,雇佣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底开始印制假冒卷烟烟盒。被告人沈惠平在工场负责日常管理和购买油墨等印刷原料。2014年6月初,由于没有营利,被告人沈惠平退出合作,离开该工场。2014年6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成品七匹狼牌香烟烟盒276000个、单色印刷机1台及泗联牌油墨3罐。经查证:七匹狼是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该公司证明从未在汕头市授权他人使用“七匹狼”香烟商标标识。上述被侵权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中使用,注册人龙岩卷烟厂注册的第1678563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于2014年5月13日转让给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反映案件侦破的情况和被告人沈惠平被抓获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了“七匹狼”牌香烟外包装盒276000个、单色印刷机1台和泗联牌油墨3罐。3、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反映被告人沈惠平与同案人租赁汕头市金平区护堤路厂房的事实。4、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反映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七匹狼”商标注册权以及从未在汕头市授权他人使用“七匹狼”香烟商标标识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佘某甲陈述:2014年3月10日,我将位于汕头市护堤路月浦水厂路段的一处仓库中的约100平方米出租给陈松炎,之后,陈松炎和一饶平男子“阿土”(经辨认是被告人沈惠平)就运来木板,将仓库约50平方米隔成密封的工场,拉电线,随后运了一部单色印刷机到仓库进行调试,4月底,印刷机调试完毕后我就再没有到该仓库。2014年6月9日中午,沈惠平打电话给我,说他换电话号码了,但没有说要离开护堤路的工场。2、证人佘某乙陈述:2014年3月10日,房产中介和陈松炎及一个饶平男子来我铺面,我儿子佘某甲与陈松炎签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十天后,陈松炎等二人就运木板,将仓库隔成工场,并拉好线路。十几天后,大约在清明节后,他们就运来印刷机,在仓库内安装、调试。4月底,他们就开始印刷。3、证人邱某某陈述:我在汕头市某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中午,沈惠平上门到我公司门前零售店,要购买油墨,我当时在公司门前接待,他购买二、三百元的泗联牌油墨,共计2罐。(三)勘验笔录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汕公金(刑)勘【2014】0625号现场勘检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制假工场案发时的情况。(四)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张炳荣供述:我于2013年10月,与沈惠平合资3万元,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东新X巷X号旁的厂房,开办了非法印刷假烟盒的工场,该工场只生产了三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春节前,我、沈惠平和陈贵弟三人,在饶平县下寮镇商量开办非法印刷假烟盒的工场,工场分三股,各出资1.3万元,共4.2万元。3月初我和沈惠平去饶平县下寮镇购买印刷机,沈惠平和陈贵弟负责在汕头市金平区租赁厂房,白纸板是沈惠平联系诏安的客户购买后,由诏安客户用车运来,工场由沈惠平、陈贵弟二人负责管理及操作印刷机,我哥的儿子张建青负责搬运假烟盒及打杂。共生产了4、5批假烟盒。工场自2014年3月底开始印刷假烟盒一直没有赚钱,沈惠平就于2014年6月初离开工场回老家饶平了。2、同案人张建青供述:2014年6月初,沈惠平打电话给我,称他汕头的印刷工场缺人,叫我去帮忙。我在工场负责搬运纸板和成品的烟盒。工场有一台单色印刷机,沈惠平负责调试印刷机,陈贵弟负责操作印刷机。印刷所使用的纸板、胶板、油墨是沈惠平购买的。我在该工场印刷了8天就离开。(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惠平供述:2013年10月,我参与张炳荣在汕头市陈厝合永和街楼下的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里非法印刷香烟烟盒,该工场有二台单色印刷机,只生产了六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当时逃跑了。2014年3月,在张炳荣的提议下,我、张炳荣、陈贵弟商议准备在汕头市区继续开办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由张炳荣出资,陈贵弟负责操作印刷机,我负责从印刷机上搬运印刷好的假烟盒及购买盒饭等。商议后,我就和陈贵弟来汕头市区找厂房。2014年3月10日在汕头市护堤路水厂旁的空厂房,与该厂房的厝主、房产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陈贵弟签了陈松炎的名字。租金由张炳荣出资,厂房租好后,我们就开始购进印刷机,在厂房内安装,由我到汕头市嵩山路的某某印刷材料公司购买泗联牌油墨,后陈贵弟又找来张炳荣的侄子张建青帮他操作印刷机,我们就开始印刷假烟盒。工场生产了一个多月,我参与生产的约28万个假冒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已全部被张炳荣销售出去。2014年4月底,我就退出了,由陈贵弟和张建青继续生产假烟盒。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惠平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黄鹤楼、七匹狼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惠平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万宝路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对于该指控,未能提交万宝路的商标注册证予以证实,故该指控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沈惠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426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惠平参与合谋、组建制假工场及生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惠平参与的第一宗作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缴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半成品,尚未形成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惠平参与的第二宗作案,虽在案发前其自动放弃犯罪,但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犯罪,仍放任共同犯罪的行为和结果的发生,故其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沈惠平应对该宗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惠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惠平当庭辩称其于2014年3月底就离开工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惠平于2014年6月初退出制假工场的事实,有同案人张炳荣的供述和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已予认定,故被告人沈惠平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惠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容审 判 员  郑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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