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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1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谭启学,系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丙。上诉人李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孙绍兵,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学,原审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李某乙诉称,自原告一周岁时,其亲生父母就将原告送养,原告与其养父李某戊、养母蓝某戊共同生活直到其养父母去世。原告结婚后,其养父李某戊名下的房屋被被告李某丙占用并占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依法继承养父母李某戊、蓝某戊的房屋【证号: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二、被告将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本归还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戊名下的房屋应该由被告及李某戊的其他兄弟姐妹依法继承。原告所诉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在被告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第三人李某甲述称,第三人李某甲与李某戊、蓝某戊形成过继关系,李某戊生前曾口头承诺自己名下的房屋由第三人李某甲继承,并且李某戊、蓝某戊去世前已将房屋的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予第三人。原告李某乙与李某戊、蓝某戊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告无法定继承权。请求判令李某戊名下的房屋【证号: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归第三人所有。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乙于1981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出生后不久,其亲生父母将原告送与李某戊、蓝某戊收养。当时李某戊、蓝某戊均已超过四十岁,结婚多年未生育。原告李某乙与李某戊、蓝某戊户口登记于同一户内,户主为李某戊、妻为蓝某戊,女为李某乙。2009年10月23日,原告因婚将户口迁出。原告李某乙与李某戊、蓝某戊共同生活,直到李某戊、蓝某戊去世。另查明,被告李某丙与李某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丙之子。1995年李某戊去世时,被告李某丙将第三人李某甲过继给李某戊当嗣子。第三人李某甲在安葬李某戊时以嗣子的名义,按照农村习俗履行了披麻戴孝、顶盆、墓碑署名等事项。再查明,李某戊于1934年12月30日出生,蓝某戊于1936年10月22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无亲生子女。李某戊于1995年5月16日死亡,蓝某戊于2006年2月12日死亡。李某戊名下有位于田横镇绿豆圈村的房屋【证号: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一处。第三人李某甲向法院提交田横镇绿豆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契税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房屋维修单两份、照片一张,共同证明第三人李某甲与李某戊、蓝某戊形成过继关系,李某戊名下房屋应由其继承,且原告李某乙与李某戊、蓝某戊不存在收养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过继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审认为,收养是指公民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依法创制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即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过继,又称“立嗣”,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行为,是封建的亲属关系。过继不受我国现行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原理,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可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我国现行《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故不能依据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收养人、登记成立等条件来断定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与李某戊、蓝某戊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但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的典型特征是收养人依靠自己的经济能力,对被收养人进行物质上、精神上的抚养、管理和照顾。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与李某戊、蓝某戊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某甲过继为李某戊、蓝某戊的嗣子,其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后,且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也不属于事实收养关系,故第三人李某甲不能享有继承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与李某戊、蓝某戊形成收养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原告李某乙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丙与李某戊系兄弟关系,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戊、蓝某戊无亲生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原告李某乙,李某戊、蓝某戊的遗产应归原告李某乙继承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归还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本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李某甲述称的李某戊生前曾口头承诺其名下的房屋由第三人李某甲继承的主张,因第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的位于即墨市田横镇绿豆圈村的房屋【证号:即集建(92)字第207480号】归原告李某乙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原审宣判后,第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被继承人李某戊有多名继承人,原审未将其他法定继承人追加参与诉讼,既不利于事实的查清,也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继承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母亲将被上诉人寄养在被继承人处,目的是逃避计划生育,且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被上诉人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条件,因此不具有继承权;三、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继承人孙志勋和蓝某戊生前未生育子女,为了自己的丧葬后世,与上诉人及其父亲商议,将上诉人过继给被继承人,并承诺将涉案房屋给予上诉人。根据农村的习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在家族长辈的见证下,由被继承人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按照约定为被继承人完成了发丧。农村一直有这样的习俗,这种习俗不违反法律,应当尊重民俗。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某丙认同上诉人的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属于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正确。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李某乙自幼与李某戊、蓝某戊共同生活,结合即墨市公安局丰城派出所户籍档案证明及即墨市田横镇绿豆圈村民委员会对李某戊家庭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某戊、蓝某戊形成收养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通过过继获得涉案房屋,既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亦未提交被继承人将涉案房屋赠与的书面证据,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因为过继而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李某丙与李某戊系兄弟关系,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上诉人李某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