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万宏、王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万宏,王万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祖,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联社和安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万宏,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王万松,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万宏、王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宏、王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万宏以借新还旧(养虾)为由,于2010年2月8日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安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5000元,月利率为9.45‰,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万松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王万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王万松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万宏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753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万宏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753元(此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1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万松对被告王万宏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万宏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万宏的身份情况;3、被告王万松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万松的身份情况;4、徐和农信(2010)借字第105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经营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万宏与和安信用社(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授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5、徐和农信(2010)保字第105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万松通过与和安信用社(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授权)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万宏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6、《贷款利息(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王万宏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王万宏、王万松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王万宏以借新还旧(养虾)为由,向和安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5000元。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和安信用社与被告王万宏签订徐和农信(2010)借字10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项下载明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项下载明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万松为被告王万宏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与和安信用社(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授权)签订徐和农信(2010)保字105号《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和安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王万宏提供了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王万宏在和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王万宏偿付部分利息,利息还至2012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万宏没有还过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753元(此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21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被告王万松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两位被告名下与诉讼标的等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向相关银行查询,两位被告名下没有相应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王万宏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王万松应否对被告王万宏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被告王万宏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的一级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格。和安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王万宏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安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万宏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万宏还清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753元(此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21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被告王万松应否对被告王万宏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万松与和安信用社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以上内容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2月7日起二年的2015年2月7日。原告现于2015年1月21日即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被告王万松应对被告王万宏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万松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万宏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宏、王万松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万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753元(此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21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万松对被告王万宏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王万宏、王万松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万宏、王万松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