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格尔木恒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恒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恒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昆仑路28号。法定代表人蔡有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侧碧海花园203栋2单元1902号。法定代表人:史宏霞,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格尔木恒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签收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3月24日前交纳诉讼费,经查,上诉人至今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格尔木恒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桂 英审 判 员 德 吉代理审判员 索朗多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