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潘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军,潘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瑞迎,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冬,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彦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金瑞迎,被上诉人潘冬及委托代理人陈彦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259元后,于2009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内容为:“收到工程款38000元,已付10000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潘冬工程款161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8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9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条2份可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37347元,已付原告233259元,尚欠4088元未付;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56940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建军给付原告潘冬工程款18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朱建军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33259元,上诉人认为这233259元针对的是摩尔沟棚户区工程和海晨小区工程共欠付的189800元工程款、滨河阳光景园工程欠付的30251元工程款以及乌达欣达小区工程欠付的17296元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认为这233259元针对的是滨河阳光景园工程和乌达欣达小区工程共欠付的233259元工程款,但其仅提供自书的工程量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另,双方均认可欠付的189800元工程款针对的是摩尔沟棚户区工程和海晨小区工程,该款项是双方在前两项工程结束后对账结算确认的结果。双方至今仍未对滨河阳光景园工程和乌达欣达小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故双方应对该两项工程对账结算后,再另行对已支付的233259元进行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898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朱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