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广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淮阳县西城区。法定代表人XX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理,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广义,农民。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广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广义2011年4月1日将豫P×××××挂PQ7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必须服从被挂靠的管理,并将车辆足额足项进行投保。但被告事后违背合同约定,即不将车辆转出,车辆又不足额投保,也不参加原告召开的管理会议。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利益,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要求解除被告的合同关系,禁止被告再以原告名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广义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广义将其所有的豫P×××××号、挂PQ7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车辆挂靠期间服从原告方的管理,每月交纳200元管理费,对车辆足额足项进行投保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购买车辆保险,却仍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购买车辆保险,继续营运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全因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购买车辆保险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广义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振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