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忠欣与王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王忠欣。被告王玉军。原告王忠欣诉被告王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时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干工程,共欠款5.2万元,于2009年1月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只给付了1.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玉军因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进行工程施工,从原告王忠欣处租用挖掘机,共欠原告租赁费5.2万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王忠欣挖掘机款伍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王玉军”,并盖有大连同泰建筑工程公司周水子机场项目部的印章。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欠款1.5万元,余款3.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索要无果,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王忠欣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大连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玉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玉军因租用原告王忠欣所有的挖掘机,尚欠款3.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忠欣为债权人,被告王玉军是债务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要求大连同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置,故应准予。被告王玉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欣欠款3.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