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阁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宽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乃明、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宽,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乃明,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杨宽,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梁清生,男,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大邑县蓬莱镇滨江路。法定代表人严辉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怀银,男,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乃明,男,生于1977年4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第三人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剑阁县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达福国,男,生于1952年6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剑阁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宽诉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昇公司)、何乃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富昇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阁宇公司)参与诉讼。原告杨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生、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向怀银以及被告何乃明、第三人广元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宽诉称,被告四川富昇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从剑阁县县道普金路普安镇至闻溪乡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的工程,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合同,施工中需要涵管,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委托卖方剑阁县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寻找驾驶员将涵管运到工地,由被告四川富昇公司支付运费,被告四川富昇公司让何乃明再找一辆车和其自己的车将19根涵管运到工地供其使用,2013年9月3日原告将涵管运到工地,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和指令的地点将原告车上涵管卸完后,让原告帮忙去卸被告何乃明车上的涵管,车上装有直径40公分和1米的水泥涵管,每次卸车时都用挖掘机,当天下午2点左右,挖掘机将40公分的涵管卸下后,工地负责人邓平德就下令让挖掘机开走,让装载机来卸涵管,谁知装载机的臂不够长,装载机驾驶员让被告何乃明向上打液压,原告站在被告何乃明车上往装载机挂水泥涵管,谁知液压打起后涵管滚到车厢后挡板上反弹回来砸伤原告腿部和盆骨,被过路的面包车上的好心人将原告抱到面包车上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后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二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00.24元、护理费3947.30元、误工费8707.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2276.83元。被告富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错误,我们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与被告何乃明是一个帮工关系、与第三人是运输关系,原告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何乃明辩称,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到同年9月3日止,其运输管道都是我在给被告公司工地进行运输,那天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邓平德喊拉两车过去,其下车一直是被告四川富昇公司负责在下。第三人广元阁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已经很清楚了,以及被告何乃明所辩解的事实成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的主张理应由被告四川富昇公司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剑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14页,证实原告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8088.74元;2、剑阁县县道普金路普安镇至闻溪乡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的合同复印件3页,证实被告四川富昇公司中标该工程并由其承建的事实;3、证人魏术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工地卸管道过程中受伤,并由其拉至剑阁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4、被告何乃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其一同为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工地运管道,在下管道的过程中,之前是用挖掘机在下,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邓平德将挖掘机调走,叫装载机进行卸管道,原告被管道致伤后被魏术清运至剑阁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其运费和卸货一直是又被告四川富昇公司负责的事实;5、剑阁县中医院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的事实;6、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和剑阁县下寺镇冠京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一家于2008年至今租住在下寺镇沙溪社区半边街刘桂林的房屋中,并从事货车经营;7、住房出租合同、刘桂林的身份证以及刘桂林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租住的房屋属刘桂林所有,并签订了租房合同的事实;8、原告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8088.74元的事实;9、原告在剑阁县中医院的门诊挂号费3.50元和未加盖印章的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另行开支门诊费11.50元;10、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11、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20元;13、出库单3份,证实提货人是邓平德,由环宇公司提供管道,送货人是何乃明、杨宽,送达地址剑阁县闻溪路;14、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杨宽所受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15、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富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乃明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运输管道的流水账记录3页,证实从2013年7月26日起已向被告富昇公司运输管道以及运费情况;2、送货单16张,证实被告何乃明从2013年7月26日起向被告富昇公司运送管道,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邓平德签收。第三人广元阁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票据、中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房东刘桂林的相关材料、中标合同均无异议;2、对原告列举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票据金额不够;3、对原告列举的被告何乃明的调查笔录、证人魏术清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杨宽的租房合同、下寺派出所和社区的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5、对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何乃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宽对被告何乃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对被告何乃明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何乃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发票、中医院的护理人员证明、房东刘桂林的相关材料、中标合同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被告何乃明调查笔录、证人魏术清的调查笔录、租房合同、下寺派出所以及社区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二张金额20元,其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应证,具有真实性,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鉴定费发票,虽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的案情所适用的标准不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乃明所提供的出库单和运输记录清单,被告富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应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富昇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剑阁县交通局承建了剑阁县县道普金路普安镇至闻溪乡公路B合同段工程,并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施工中需要涵管,四川富昇公司委托管道卖方原剑阁县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元阁宇公司)为其寻找驾驶员将涵管运到工地,由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工地负责卸车并支付运费。2013年9月3日,由于工地需要涵管,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工地的负责人邓平德让被告何乃明再找一辆车与其自己的车一并将19根涵管运到工地供其使用。当天,被告何乃明邀原告杨宽一同给被告四川富昇公司运涵管到工地,由于工地使用涵管是随走随下,原告所运涵管先行下完,被告何乃明车上的涵管后下。在之前卸涵管时是用被告公司工地的挖掘机在卸,当天下午2时许,挖掘机将40公分的涵管卸完后,工地负责人邓平德就让挖掘机开走,让装载机卸1米的涵管。由于装载机的臂长不够,为了方便卸车,装载机的驾驶员让被告何乃明将车辆向上打液压,原告站在被告何乃明的车上往装载机挂水泥涵管,由于液压打起后涵管滚到车厢后挡板上反弹回来砸伤原告腿部和盆骨;被告何乃明当即电话告知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邓平德,后被等待过往的魏术清的面包车送往剑阁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在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088.74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何乃明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富昇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第三人原剑阁县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变更为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李毓辉。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对原告在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又再次申请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其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乃明受被告富昇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委托邀请原告杨宽进行涵管运输,涵管运到工地后,原告在帮被告何乃明的车下涵管时,由于被告四川富昇公司所使用的卸载工具不符合要求,使用装载机卸涵管,导致原告帮忙时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17天。在运输过程中,第三人广元阁宇公司负责上车,被告四川富昇公司负责下车并支付运费,已形成运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四川富昇公司负责卸涵管,故原告帮其卸涵管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四川富昇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四川富昇公司赔偿医疗费8088.74元、护理费1700元(17天×50元×2人=1700元)、误工费2437.33元(52331元÷365天×17天=2437.33元)、生活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340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赔偿60582.07元的合理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四川富昇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9582.07元。被告何乃明是受装载机驾驶员的安排而向上打液压,以利于装载机卸涵管,原告主张被告何乃明连带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只负责上车不负责运输和下车,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市,并长期从事运输,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富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宽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9582.07元。二、驳回原告杨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元,原告杨宽承担444元,被告四川省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审 判 员 魏天泉人民陪审员 罗林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