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少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杨立超、杨吉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杨立超,杨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少民字第20号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方群。被告杨立超。委托代理人杨吉忠。被告杨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诉被告杨立超、杨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方群,被告杨立超委托代理人杨吉忠,被告杨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杨立超驾驶鲁U×××××号轿车,行驶至崂山区王沙路蒲里车站处,与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超、杨吉忠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杨吉忠是鲁U×××××号车的车主,杨立超系杨吉忠之子,由杨吉忠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车已经出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未向被告报案,在查明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6时许,杨立超驾驶鲁U×××××号牌轿车,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适有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梁永贵,沿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武某、梁永贵受伤。2013年9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吉忠,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于2013年8月13日至8月17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416.96元,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主张月收入3300元,误工时间170天。被告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10天的护理费,按照本市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放弃鉴定。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梁永贵已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杨立超驾驶轿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的武某驾驶的摩托车,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杨立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武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吉忠,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梁永贵已起诉,应由原告和梁永贵根据损失情况使用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杨立超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杨吉忠同意与杨立超共同承担责任,应由杨吉忠、杨立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7416.96元,有病历、单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为100元(20元/天×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0天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169.5元(42688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休息证明,主张170天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间以90天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6周岁,参加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300元未超过本市2013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误工费为10526元(4268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往返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此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会造成一定损害,可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16.9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含自费药),超过交强险部分2516.96元,应由人保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承担2014元(2516.96元×0.8)。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95.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综上,人保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7795.5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014元,共计19809.5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经济损失19809.5元;二、驳回原告武某对被告杨吉忠、杨立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