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17日被原襄樊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河南郑州警方抓获,同年9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回家后想将租住在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丝织厂家属院房屋中的房客赶走,便以其物品丢失为由去敲被害人王某、黄某房间的门,问王、黄二人是否拿了其丢失的物品,二人回答没有,后刘某甲离开。过了一会,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敲被害人王某、黄某的房门并让二人帮忙寻找丢失的物品。王、黄二人打开房门后,刘某甲持刀进入王某、黄某所住房间,采用威胁的手段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并将二人手脚捆绑,用毛巾将二人嘴巴堵住,期间黄某称要上厕所,刘某甲便带黄到一楼,王某见刘某甲离开便挣脱被绑的双手及嘴里毛巾,发出了响声,刘某甲听见后便上楼,黄某在一楼试图逃离并大声呼喊“救命”,刘某甲听见后又下楼将黄某追回,并对黄某实施殴打。王某为逃离现场从二楼跳下致双腿受伤,后二被害人被周围群众解救,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造成左踝关节损伤,造成体表擦伤面积累计达29cm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刘某乙的证言,作案现场及捆绑被害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以物品丢失为由,进入被害人的房间,持刀恐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