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凤琴。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升、马凤琴、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14年12月4日双方因家庭小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并报警,从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带回个人物品,婚后购买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分割按揭期间偿还的贷款1.6万元,被告偿还购房首付时借原告父亲的3万元借款。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有个美满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并生有一个女儿,双方均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