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辛庄村***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陕KAH0**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榆林天然气大厦路段时,撞击于前方马某某驾驶的陕K590**小型轿车尾部。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57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大队认定,秦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秦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