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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驻马店正大公司与朱美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朱美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同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勤,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同亮、尼永贵,被上诉人朱美勤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大公司系饲料生产企业,2010年与2011年间,该公司与饲料经销户之间的业务运作模式是:购货商将其银行卡交正大公司处由正大公司掌管,并将专用帐户密码告知正大公司,购货方将拟购的饲料价款汇入其上述帐户并告知正大公司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联系好运货车辆后,与正大公司指定的区域经理联系,区域经理确认后与公司财务人员联系,运货司机向正大公司的财务人员索取发货单,正大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区域经理提供的货物数量、种类、客户姓名、运货车辆车牌号后,扣划该购货商帐户的相应购货资金,开具发货单(发货单编有号码,为多联单,司机领取的为客户留底单)并交给运货司机,司机凭发货单并按发货单上载明的信息将货物运至客户处,运费由正大公司的业务员支付给运货司机,业务员按业绩获取奖金、提成等报酬,由正大公司打入业务员的个人帐户。朱美琴系在西平县从事饲料经销业务的个体商户,2010年至2011年间曾经销正大公司生产的饲料,朱美琴系正大公司的业务员周爱国的客户。周爱国系正大公司在西平县的区域经理,也是正大公司的正式员工。2011年8月19日、25日、26日,经周爱国通知正大公司财务人员分别划扣朱美琴三批货款32400元、40875元、32600元,合计105875元。但正大公司却将相应的三批货物发给了西平县养殖户杨连坡。该三批货物的发货单上的信审意见栏上均显示有“周爱国通知刷朱美琴卡”,客户名称均显示为“驻马店西平盆尧徐杨杨连坡”,发货单并对发货物的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订购数量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庭审中,杨连坡出庭作证否认收到该三批货物。现朱美琴与正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止。朱美琴的丈夫郑长兴当时系正大公司的编外业务员之一,但朱美琴不属于郑长兴的客户。杨连坡系郑长兴的客户。2011年郑长兴辞去其业务员职务,经2012年算帐,郑长兴以“证明”的形式向正大公司出具年终奖明细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郑长兴联系的客户为4户,分别是杨连坡、朱凤鸽、陈贯才、库麦屯,郑长兴应得到的年终奖共计68951.8元,加之郑长兴为该4家客户垫付的月折差价,共计110000元。正大公司的区域经理周爱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书面确认。2012年8月9日,郑长兴向正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正大公司2011年全年年终奖<伍万玖仟玖佰陆拾壹元整>,公司给我结清,以后不再追究年终奖的事情。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朱美琴系正大公司的饲料销售商,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模式,朱美琴将其银行卡及专用帐户密码交正大公司处掌管,朱美琴将拟购的饲料价款汇入其上述帐户并告知区域经理周爱国,由周爱国确认后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划款发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正大公司经其区域经理周爱国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划扣了朱美琴三批货款,就应当向朱美琴交付相应的货物,但正大公司却将相应的三批货物发给了西平县养殖户杨连坡,而杨连坡又否认收到该三批货物。正大公司没有向朱美琴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正大公司没有向朱美琴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朱美琴与正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止,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正大公司应将划扣朱美琴三批货款105875元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由于朱美琴没有诉请正大公司赔偿损失,因此正大公司只应返还货款105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朱美琴的丈夫郑长兴领取包括杨连坡在内等客户名下的奖金与正大公司划扣朱美琴的该三批货款没有关联性,郑长兴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正大公司已向朱美琴履行了发货义务。因此正大公司辩称,发给杨连坡三批货物所扣划朱美琴的货款,是经朱美琴授权同意的,帐已与朱美琴结清,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周爱国系正大公司在西平县的区域经理,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让公司财务人员划扣朱美琴的货款,却将货物发给他人,侵害了朱美琴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正大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美勤现金10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朱美勤的丈夫郑长兴领取包括杨连坡名下的奖金与其扣划的该三车货款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美琴系正大公司的饲料销售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美琴与正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为有效合同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正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朱美勤的丈夫郑长兴领取包括杨连坡名下的奖金与其扣划的该三车货款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正大公司经其区域经理周爱国通知划扣了朱美琴三批货款,但正大公司却将相应的三批货物发给了西平县养殖户杨连坡,而杨连坡又否认收到该三批货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大公司没有履行向朱美琴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大公司提交的郑长兴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正大公司已向朱美琴履行了发货义务;也不能证明正大公司发给杨连坡三批货物所扣划朱美琴的货款,是经朱美琴授权同意的。原审判决认定朱美勤的丈夫郑长兴领取包括杨连坡名下的奖金与正大公司扣划的该三车货款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正大公司上诉称,一审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证人郑长兴的当庭陈述与朱美勤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和原审法院根据朱美勤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正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