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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建全与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全,黄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建全。被告黄海红。原告李建全诉被告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全、被告黄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全诉称,2014年期间胡刚因经营运输车辆缺乏周转资金,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其中2014年8月7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3日向我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亲自写下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曾向胡刚催要,胡刚说缓缓再给,不料胡刚于2014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现向其妻子黄海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海红归还我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海红辩称,借款的事原告从来没有和我说过,胡刚也没有和我说过,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胡刚平时很少写字,所以借条是不是他写的我不知道,字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签的,我无法偿还此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胡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胡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万全县洗马林镇小沙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胡刚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3日各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5分,并提供了借款当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被告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且胡刚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对此借款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和欠条,被告虽对胡刚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但被告未明确表示胡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胡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胡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胡刚已去世,因原告与胡刚的借款行为发生于胡刚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知该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全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