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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利英与俞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英,俞石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1号原告:赵利英。委托代理人:赵锦弟。被告:俞石先。原告赵利英为与被告俞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石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英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俞石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取现金7065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65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石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利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俞石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石先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65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俞石先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石先因需向原告赵利英多次借款。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赵利英人民币现金70650元(柒零陆伍零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大概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呈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利英与被告俞石先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石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50元的事实,由被告俞石先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俞石先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诉请被告俞石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利息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石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石先应归还原告赵利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俞石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