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和周某某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宾馆,由熊某支付300元房费,以文某的名义登记入住宾馆某某号房间。后周某某电话邀约侯某某,让其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熊某让其带点吸管和锡箔纸到该房间。侯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该房间后,熊某用苏打水瓶子制作了吸毒工具,与周某某、侯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侯某某离开了房间。次日凌晨,熊某、周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8日14时许,侯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某某宾馆某房间,与熊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周某某、侯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某某宾馆某号房间将熊某、周某某、侯某某抓获。并从侯某某的外衣口袋内查获似甲基苯丙胺物品一包,并予以扣押。经称重,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净重0.256克。2015年1月14日,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扣押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熊某因吸食毒品和赌博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熊某因吸食毒品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登记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5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