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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劳务人员。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5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内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至5月10日期间,先后在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启东宾馆客房内,容留许某、汤某、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宿的汉庭酒店8313客房,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宿的汉庭酒店8313客房,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宿的启东宾馆2101客房,容留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宿的启东宾馆2101客房,容留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0日上午,民警对启东宾馆2101客房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有吸毒嫌疑。经盘问,被告人黄某甲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乙、许某、汤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启东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