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任洪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洪超,马北美,姚有,黄亚平,杨建华,董淑艳,杨术杨,任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告任洪超,男.被告马北美,女。被告姚有,男。被告黄亚平,女。被告杨建华,男。被告董淑艳,女。被告杨术杨,男。被告任珊珊,女。本院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任洪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