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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位通与林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位通,林成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4678号原告杨位通,男,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有、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家,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位通与被告林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位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有、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位通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5日,并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万元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成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3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成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共14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位通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位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杨位通负担50元,被告林成家负担534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林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