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董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某甲,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东郊监狱服刑。原告董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缺乏沟通,原被告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较为紧张。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尤其是今年3月,被告在打工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因强奸她人案发。案发后,原告强忍愤懑和羞辱,依然在第一时间为被告聘请律师,并两次亲自前往杭州市。但被告最终仍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被送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东郊监狱服刑。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本就处于破裂边缘,现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更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带来了极为深重的打击,同时,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现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现在犯罪在杭州服刑,原告为我聘请律师,我很感谢她,以前我与她感情也就那样,也谈过离婚的事情,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等我出狱以后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孩子暂时由原告抚养,我找人支付抚养费给她,房子等我出狱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另查明:坐落于本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乌石路金狮住宅楼304室房产一套,于2004年7月5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程某甲。2014年3月份,被告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打工,同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6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现住房归原告所有。案在审理中,对孩子的抚养费和房产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在被告程某甲出狱后再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犯强奸罪而被判入狱,给原告的身心和家庭带来了极大的打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的抚养和房产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程某甲出狱后再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京红审判员 沈梅章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