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与荆月田、赵怀忠、高金东、王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荆月田,赵怀忠,高金东,王俊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住所地桦甸市。代表人:尤凤银。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尤凤银儿媳),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荆月田,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赵怀忠,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高金东,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俊生,男,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与被告荆月田、赵怀忠、高金东、王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街大城子村化肥销售处负担,余款依法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