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汪文政与莫会清、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文政,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会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容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会清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文政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桥公司)、被上诉人莫会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文政、被上诉人新桥公司及莫会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振国、张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新桥公司与汪文政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汪文政代为本公司从第三方获得融资(借款),本公司将按融资(借款)金额3%付给汪文政劳务报酬及公关费,并在款到当日付款至汪文政指定的账户。双方不再签订委托合同,本承诺书具有委托合同书的法律效力。”该《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为新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为莫会清。《承诺书》签订后,汪文政向第三方进行了融资。2014年4月27日,明信小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其向新桥公司贷款6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由其自行洽谈,不存在第三人作中介服务。2014年9月2日,汪文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7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6317元及其垫付抵押手续费750元,并判令莫会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汪文政、新桥公司均认可新桥公司对汪文政融资到的款项已支付6万元的费用;认可新桥公司在与呼延范签订《借款合同》时,汪文政在场;认可新桥公司向呼延范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认可新桥公司向明信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两次与出借人呼延范及明信小贷公司的负责人通话,两出借人认可借款事实。呼延范认可其与新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汪文政在场,并由汪文政将借款合同交与其签字,但呼延范称其与新桥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汪文政是居间人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汪文政和新桥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主要内容是汪文政为新桥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融资(借款),由新桥公司向汪文政按融资(借款)金额的3%支付报酬,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关于汪文政是否履行居间人的义务问题。根据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采用怎样的方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本案中,新桥公司、出借人呼延范及汪文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呼延范向新桥公司出借款项时,汪文政参与借款过程,最终达成《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因此,汪文政在呼延范与新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完成了居间人的义务。关于新桥公司是否应支付居间费用的问题。因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本案中,汪文政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新桥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向汪文政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汪文政要求新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即居间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9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对新桥公司有关其与呼延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汪文政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有关合同履行完毕,且已向汪文政支付完毕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明信小贷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向新桥公司贷款,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是双方自行洽谈,不存在中介服务。同时,汪文政亦认可新桥公司与明信小贷公司借款,其未到场。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认为明信小贷公司向新桥公司出借款项,汪文政并没有履行居间人的义务,故对汪文政要求新桥公司支付该笔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新桥公司辩称其与明信小贷公司之间的贷款,与汪文政无关,汪文政亦不认识出借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新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抵押手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汪文政未向法庭出示其垫付办理抵押手续费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的支付方式,故汪文政要求新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莫会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莫会清在《承诺书》中的签名只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汪文政要求莫会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文政劳务报酬9万元(300万元×3%);二、驳回汪文政要求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抵押手续费7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汪文政要求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31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汪文政要求莫会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汪文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提供的录音证据在本案中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属于本案的直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我与新桥公司及莫会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需要继续举证证明在呼延范和明信小贷公司两笔融资借款过程中,我是否履行委托义务的事实。原审法院以电话方式提问未到庭作证的证人呼延范及林思国,制作电话笔录,并作为证据使用,属程序违法。在录音证据中,莫会清本人和新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容清都明确认可尚欠我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桥公司和莫会清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明信小贷公司所有人员均不认识汪文政,在一审中明信小贷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是与我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任何第三人参加,所以汪文政是没有参加的;我方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汪文政垫付的750元抵押手续费没有任何证据、票据可以证实。莫会清不是新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只是委托人,不能代表新桥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只是代理行为。莫会清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新桥公司来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证明、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从汪文政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汪文政起诉新桥公司及莫会清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汪文政为新桥公司从第三方获得融资后,由新桥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莫会清是新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莫容清是公司股东及挂名法定代表人,所以要求莫会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新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莫容清,且汪文政与新桥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属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新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文政上诉主张莫会清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4日庭审笔录记载反映,莫会清及莫容清本人均到庭应诉。汪文政在此次庭审出据录音证据以期证实新桥公司尚欠其270000元劳务报酬及750元垫付抵押手续费,莫容清及莫会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莫会清认为该录音是“掐头去尾”录制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汪文政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莫会清、莫容清认可新桥公司尚欠汪文政的款项,并且新桥公司同意给付。莫会清辩称录音系“掐头去尾”录制的,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新桥公司应当支付汪文政270000元劳务报酬及750元垫付抵押手续费。原审中,新桥公司、出借人呼延范、汪文政均认可汪文政参与呼延范向新桥公司借款的活动,故原审法院认定汪文政在呼延范向新桥公司出借款项中完成居间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汪文政是否完成明信小贷公司与新桥公司借款行为的居间人义务,在原审中,本案所涉出借人明信小贷公司负责人并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亦未到庭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以与明信小贷公司负责人的电话记录确认汪文政未完成明信小贷公司与新桥公司借款行为的居间义务不当,且与莫会清、莫容清认可的录音资料内容不符,故对明信小贷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汪文政与新桥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的支付方式,故汪文政要求新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文政的上诉主张新桥公司应当给付其270000元劳务报酬及750元垫付抵押手续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汪文政要求莫会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汪文政要求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317元的诉讼请求;三、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文政要求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抵押手续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四、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文政劳务报酬9万元(300万元×3%)”为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文政劳务报酬270000万元(900万元×3%);五、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文政垫付的抵押手续费750元。以上新桥公司应给付汪文政款项合计2707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6.01元(汪文政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728.01元,由新桥公司负担2673.45元,由汪文政负担54.56元,剩余2728.01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汪文政。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34元(汪文政已预交),由新桥公司负担3960.51元,由汪文政负担8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王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