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东平与莫威、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莫威,莫兵,莫祖义,黄芸,卢素杰,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凤凰湖生态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东平。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威。被告莫兵。被告莫祖义。被告黄芸。被告卢素杰。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22层B2203号。法定代表人莫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春路1号建银花园二区综合住宅楼3单元351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声宝,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大厦2705号。法定代表人黄彩绵,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凤凰湖生态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5栋27层2701号。法定代表人莫祖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东平与被告莫威、莫兵、莫祖义、黄芸、卢素杰、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桂公司)、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广西凤凰湖生态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原告王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功,被告绿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梁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威、莫兵、莫祖义、黄芸、卢素杰、世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兵、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彩绵、凤凰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祖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平诉称,2013年5月8日,经自愿协商,原告与被告莫威在大新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莫威提供5000万元借款用于商业经营,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绿桂公司等8名被告先后自愿为莫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50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10日、11日、13日分四次从大新县农业银行给莫威的银行账号汇付了借款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之后,世银公司和凤凰湖公司以其在广西田东县的林木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莫威又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于莫威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与莫威及担保人同意延期一至二个月。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莫威及世银公司等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而协商解决不成的,一致同意由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10月10日和12日,莫祖义等人和凤凰湖公司相继为莫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65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莫威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只给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均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8月5日,莫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2014年7月14日、16日、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莫威和担保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事实表明,莫威背弃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向莫威及其他被告要求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但各被告均未依法承担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威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绿桂公司等8名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由被告共同负担包括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2013年5月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威存在5000万元借贷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2013年6月1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威存在1500万元借贷的事实;5、补充协议(2014年7月9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并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莫威提供6500万元贷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莫威已收取6500万元借款的事实;8、保证合同书2份及担保书1份,证明绿桂公司和莫兵等被告为莫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9、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世银公司和凤凰湖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林木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绿桂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涉及5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两个借款协议。绿桂公司只担保其中的5000万元借款,没有担保另外1500万元的借款。原告将两个借款合同合并作为一个合同来起诉,且将绿桂公司没有担保的1500万元的借款合并起诉绿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诉请计算复利,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桂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威农行卡转账单,证明原告王东平2013年5月9日向莫威转入500万元后,莫威就向王东平支付了5000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300万元(按每月3%计算);2、广西北部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广西南宁市华健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9月13日分别替莫威归还500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3、农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王东平2013年6月19日向莫威帐户转入第二笔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莫威就从唐鑫帐户支付2个月的利息90万元(按每月3%计算);4、莫威农行卡转账单,证明莫威分别于2013月12月6日、2014年1月20日、2月25日、4月10日归还1500万元借款中的350万元;5、唐鑫农行卡转账明细单,证明莫威于2014年5月28日从唐鑫帐户归还15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被告绿桂公司还主张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给莫威借款不足6500万元,且存在计算复利和先扣利息的事实。被告莫威、莫兵、莫祖义、黄芸、卢素杰、世银公司、宏丰公司、凤凰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质证,被告绿桂公司对原告王东平提供的证据2中绿桂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涉及原告和其他被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表示由法院审查;对原告王东平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分别向被告莫威借款5000万元和1500万元,共为6500万元,应分开起诉,不能合并起诉;对原告王东平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王东平提供的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王东平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绿桂公司、宏丰公司只对5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诉请有瑕疵;对原告王东平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凤凰湖公司用价值3352.82万元的林木为原告王东平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法院查封了以上林木,属于超标的查封。原告王东平对被告绿桂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足额向被告莫威提供借款6500万元,提供借款后被告莫威才依约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莫威所支付给其的1470万元全为借款利息。本院对当事人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东平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莫威、莫兵、莫祖义、黄芸、卢素杰、世银公司、宏丰公司、凤凰湖公司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先后借款给被告莫威和莫威收到6500万元借款以及莫兵、莫祖义、黄芸、卢素杰、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凤凰湖公司为被告莫威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3、4、5,拟证明原告给莫威借款不足6500万元,且存在计算复利和先扣利息的事实,还主张证据2证明广西南宁市华健农业有限公司替莫威归还650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证据4、5证明莫威归还1500万元借款中350万元、10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470万元全为借款利息,且被告绿桂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载明汇款用途是付肥料款,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证据4、5也没有载明支付的款项就是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绿桂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王东平(甲方)与被告莫威(乙方)经自愿协商,在大新县签订一份编号为GJ201305003的《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于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分次提供。借款交付时乙方须给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交付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并于首笔借款发放后支付。……5、借款必须依约定期限还款。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依约还款的,由双方另行商议延期条件,协商不成的,乙方须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另按每日25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累计逾期天数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甲方)与原告王东平(乙方)签订编号为B201305003的保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人民币借款,数额为伍仟万元。第二条债务人为莫威,债权人为王东平。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两个月内。第三条甲方为乙方借款债权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人民币伍仟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甲方各公司均对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以上协议书和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王东平分别于2013年5月9日、10日、11日、13日,分四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新县支行)给莫威的银行账号62×××16汇付了借款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东平(甲方)与被告莫威(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GJ201306007的《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分次提供。借款交付时乙方须给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交付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并于首笔借款发放后支付。2、凤凰湖公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四平村集体林场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02170001的1389.1亩、1547.6亩松木,世银公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子安村一、三、五、十五组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14010001的460亩、75.3亩、160.5亩、11.4亩、240.9亩、291.1亩桉树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东平。……5、借款必须依约定期限还款。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依约还款的,由双方另行商议延期条件;协商不成的,乙方须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另按每日7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累计逾期天数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当日,原告王东平又从农行大新县支行给莫威的以上银行账号汇付了1500万元借款。被告莫威依约先后给原告王东平出具了五份借款共为6500万元的借据。2013年6月24日,世银公司、凤凰湖公司对所抵押借款的以上林木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莫威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东平(甲方)与莫威(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J201305003B-0725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原GJ201305003号借款协议作出如下补充:一、甲乙方必须依新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债务,延期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如超出约定日期仍无法偿还债务,乙方须继续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另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累计逾期天数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具体是: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8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18日;1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9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19日;1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0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20日;1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2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22日。……四、原保证合同B201305003中三家担保企业(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的担保期限也随本补充协议中还款日期的延长而同时延长。八、如双方发生争议而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三家企业同意由履行地即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公章确认。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芸、莫祖义、莫兵、卢素杰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人黄芸、莫祖义、莫兵、卢素杰系莫威的妻子、父亲、弟弟、弟媳。担保人自愿对莫威因向王东平借款而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莫威与王东平签订GJ201305003借款协议,2013年6月莫威与王东平签订GJ201306007借款协议,共计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月3%、违约金每月1.5%);在莫威不能依约偿还王东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担保人愿意以自己名下的一切财产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王东平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10月12日,被告凤凰湖公司(甲方)与原告王东平(乙方)签订编号为B20131012的保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莫威与王东平签订的GJ201305003号借款协议下的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以及GJ201306007号借款协议下的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正。第二条债务人为莫威,债权人为王东平。原借款协议中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已经逾期,逾期后产生的相关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第三条甲方为乙方借款债权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人民币陆仟伍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甲方对上述保证担保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莫威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是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支付了借款利息1470万元,其他被告也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莫威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绿桂公司等8名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案件诉讼费。2014年7月5日、16日、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为此于2014年7月14日、16日分别作出(2014)崇民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世银公司位于江西省兴国县、瑞金市、于都县、寻乌县的32089.1亩和19592.84亩林木,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崇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绿桂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的20686.78亩林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借给被告莫威的借款是否是6500万元,已偿还多少,尚欠多少?二、绿桂公司等8名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借给被告莫威的借款是否是6500万元,已偿还多少,尚欠多少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莫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莫威提供了65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莫威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威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财产保全费、包括律师在内的案件诉讼费,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莫威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莫威仅支付利息147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故被告莫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和部分利息。二、关于绿桂公司等8名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为更好地实现债权,保证人、担保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凤凰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黄芸、莫祖义、莫兵、卢素杰自愿出据保证书为被告莫威的全部借款65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书对被告莫威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凤凰湖公司、黄芸、莫祖义、莫兵、卢素杰对莫威的全部6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仅应对莫威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对莫威的全部借款650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不符合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只主张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凤凰湖公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四平村集体林场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02170001的1389.1亩、1547.6亩松木,世银公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子安村一、三、五、十五组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14010001的460亩、75.3亩、160.5亩、11.4亩、240.9亩、291.1亩桉树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东平1500万元的出借款,并到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林木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绿桂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协议,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莫威签订两份借款分别为5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协议,但被告莫祖义、莫兵、黄芸、卢素杰共同出具担保书,凤凰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自愿对莫威向王东平全部借款6500万元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莫威偿还全部借款6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莫祖义、莫兵、黄芸、卢素杰、凤凰湖公司对被告莫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世银公司、绿桂公司、宏丰公司在保证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绿桂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威偿还原告王东平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9日、10日、11日、14日、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莫威已支付利息1470万元);被告广西凤凰湖生态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祖义、莫兵、黄芸、卢素杰对被告莫威借款65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被告莫威借款50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0元,共计381800元,由被告莫威负担,被告莫祖义、莫兵、黄芸、卢素杰、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凤凰湖生态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负担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