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扬州中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中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扬州中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临江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玮璐,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门市高新区江睦路123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戈亮。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温泉镇永和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巨勇。原告扬州中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国晶公司、巨亮公司系关联公司,就所欠中科公司的债务互相提供了担保。中科公司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经履行和结算,至2014年11月28日对帐,国晶公司欠款5625349.21元,巨亮公司欠款4458713.13元。中科公司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晶公司给付定作价款5625349.21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巨亮公司给付定作价款4458713.13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互相就对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定作合同》2份,为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国晶公司、巨亮公司致中科公司联络函各1份,为证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承诺支付到期货款及货款数额;3、国晶公司、巨亮公司致中科公司承诺函及财务说明各1份,为证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互为对方所欠中科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4、2014年11月28日对账单2份,为证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部分给付价款后尚欠债务的数额。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中科公司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之间存在电子产品定作合同关系,书面合同中就逾期付款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国晶公司、巨亮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函,就2013年5月至10月的应付货款计1418万元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2013年10月28日、12月17日,国晶公司、巨亮公司还向中科公司发函,函中向中科公司表示:“两家企业刘巨勇均为实际控制人,资产及财务互相承担,互为担保”,“承诺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贵司债权的实现”。此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1月28日对账,国晶公司确认欠中科公司货款5625349.21元,巨亮公司确认欠中科公司货款4458713.13元。此后中科公司催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晶公司、巨亮公司欠付中科公司2013年10月前的到期定作价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就迟延履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科公司就债务人迟延履行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国晶公司、巨亮公司互相就对方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亦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中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定作价款562534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价款额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中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定作价款445871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价款额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四、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晶公司负担51080元、巨亮公司负担40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审 判 员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席典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