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化清与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清,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151号原告王化清,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莉,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法定代表人牟之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化清与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家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莉,辉煌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之秀、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清诉称:辉煌家具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从我处借款2508800元人民币,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违约金部分为200704元。该债务到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8800元,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200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辉煌家具公司辩称:1、原告王化清诉称的涉案借款我公司并未收到,其需要证明资金往来;2、原告王化清起诉的2508800元,是最后签订的合同载明的数额,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高额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王化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化清(出借方、甲方)与辉煌家具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8800元,用于乙方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化清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经常存在借款协议补签的情形,《借款协议》虽然约定款项交付时间,但是并未按照约定严格执行。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告王化清称其在2014年1月22日按照张玉全的指示向案外人何福山转账支付材料款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其取款941700元和45万元,2014年1月18日其取款13万元,其在取款后几天内以现金方式向张玉全进行了交付,并提交了个人业务凭证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辉煌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辉煌家具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经手人为牟之秀,借款金额2508800元)与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经手人张玉全,借款金额224万元),用以证明原告王化清本案诉求的2508800元中已经包括了高额的借款利息。原告王化清对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经手人张玉全,借款金额224万元)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载明的224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该《借款协议》已经作废。原告王化清否认2508800元中包含借款利息。对于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辉煌家具公司称其对于涉案款项发生并不知情,其提交的《借款协议》(经手人张玉全,借款金额224万元)来源于原告王化清,当时其应原告王化清的要求签订了涉案《借款协议》,该协议是根据《借款协议》(经手人张玉全,借款金额224万元)演变过来的,因为当时张玉全病重,其未向张玉全就涉案借款的事情进行核实。经本院询问,辉煌家具公司称张玉全是辉煌家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具体经营由张玉泉负责,张玉全系辉煌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之秀的爱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辉煌家具公司与原告王化清签署《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借款协议》的签署,辉煌家具公司称系根据张玉全经手的《借款协议》(借款数额224万元)演变而来,综合考虑到原告王化清提交的转账证据及取现数额,本院认为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现辉煌家具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王化清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化清要求辉煌家具公司归还借款25088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化清诉求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经本院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250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225792元。故原告王化清要求辉煌家具公司支付违约金20070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辉煌家具公司称涉案借款数额包含了高额利息,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化清借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化清违约金二十万零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