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李某某撤回上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 娥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