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喻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喻某。被告荣某甲。原告喻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荣某乙。婚后,二人经常发生吵闹,已近两年没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自己该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荣某甲辩称,自己没有不管家庭和孩子,自己在外务工期间给家中汇过钱;现在孩子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荣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则常年在外务工,并将部分收入汇给原告。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回单》、《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三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在婚前就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