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酒后驾驶福特牌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路口北约150米处时被设点的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mg/100ml。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陈某某到案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